江苏省检察机关警车使用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7日)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警车,是指按照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喷有警车外观标志,用于执行检察公务的机动车辆。
第二条 各级检察院的行政装备部门是本院机关警车管理的职能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是本院机关警车使用管理的督察部门。省、省辖市检察院行政装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分别负责所辖检察院警车使用管理的指导检查和督察工作。
第三条 各级检察院须建立严格的警车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警车管理责任制。做到谁用车谁负责,谁派车谁负责、谁开车谁负责,并将执行警车使用管理规定列入绩效考评和个人考核内容,与奖惩挂钩。
第四条 严格执行使用派遣规定,控制警车使用范围,非因公需要,不得派遣和使用警车。
第五条 警车由检察机关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后确定的正式人员或已聘用一年以上并一贯表现好的人员驾驶。严禁将警车借给非检察机关使用,或将警车交给外单位人员和没有警车准驾资格的本单位人员驾驶。
第六条 警车不准停放在餐馆及娱乐场所,不得随意进入企业,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和非公务活动;晚间必须停放在检察院或办案点。
第七条 警车驾驶人员应破除特权思想,杜绝霸道作风,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服从交警指挥和检查,自觉维护检察机关的形象。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非紧急公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八条 驾驶警车发生交通事故,必须迅速报警,及时与交警沟通;事故轻微,符合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本着公正、公平和防止事态与影响扩大的原则妥善处理,尽快将警车撤离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积极进行施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报告处理进展和社会反响情况。
第九条 各级检察院行政装备部门要加强对驾驶警车人员的定期教育、培训和驾驶资格年度审核工作;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警车使用管理的督察工作;各级检察院都要对警车使用管理情况定期组织讲评。
第十条 各级检察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警车配备比例和年度警车报废更新计划。新增和报废更新警车,应事先将拟增数量及厂牌名称、型号、价格等逐级上报,待批复后按照分配单实施。
第十一条 警车牌照由省公安厅车管所统一管理,由省检察院行政装备处审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发。江苏检察序列的警车号牌,原则上按顺序发放。
第十二条 在办理警车号牌前,应按公安部规定的警车外观制式形状、颜色、规格、位置、字体、字号、材质等规定喷涂警车标志,并安装固定警灯警报器,经省检察院行政装备处审核后,到省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上牌。警车号牌损坏或号码模糊不清,应及时到省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警牌更新。
第十三条 警车报废后,按规定将号牌上缴发牌机关,原号牌三年内不启用。警车改变属性,原号牌及证照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警车牌照遗失、被盗,应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上报省辖市检察院和省检察院行政装备处,经核批后重新制作号牌。
第十五条 警牌只限本车使用,警车之间不得互换,不得将警牌悬挂在非警车上使用。
第十六条 警车变更用途,应在办理变更手续前,除去“检察”等警车外观标识,拆除警灯警报器。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检察院行政装备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