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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2017-10-23 15:48:00  来源: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涉诉访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实施办法行) 

  2015619日本院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深化检务,提高涉诉访案件透明度和法公信力,促进涉法涉诉信访矛盾化解,维护事人的合法益,根据《人民察院新形涉诉访工作的意》、《人民察院信访工作定》、《第三方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公开审查,是指本院在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听取各方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公开审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  公开审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公开听证,是指对本院拟作出刑事处理决定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通过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公开示证,是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通过公开示证,展示相关证据,消除当事人的疑虑。 

  公开论证,是指对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复杂的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通过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公开答复,是指在本院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有信访诉求,需要公开答复的,在本院作出处理决定后,通过公开答复的形式,向当事人阐明案件办理的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法律适用以及最终处理结论,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同一案件原则上采用一种公开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  依法属于本院管辖的下列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时,可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一)涉检事项 

  1. 不服本院刑事处理决定的案件; 

  2. 反映本院在处理群众举报线索中久拖不决,未查处、未答复的案件; 

  3. 反映本院违法违规办案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案件; 

  4. 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请求本院进行国家赔偿的案件。 

  (二)诉讼监督事项 

  1. 不服公安机关刑事处理决定,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要求本院实行法律监督的案件; 

  2. 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反映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反映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要求本院实行法律监督的案件。 

  (三)依法属于本院管辖的其他控告、申诉案件。 

  第六条  下列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不适用公开审查: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三)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案件。 

  第七条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八条  公开审查活动,由本院控申部门牵头组织,案件承办部门具体实施。公开审查活动的主持人由案件承办部门的分管检察长指定。 

  第九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具备一定法学素养、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法学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人士参加。接受本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听证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受邀人员的回避由本院案件承办部门的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本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本院监察室对公开审查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二条 原案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案处理决定提出质疑,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四条  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十五条  本院可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是否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六条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公开审查的具体形式。 

  拟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 

  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前适时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方便;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前适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方便;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公开听证、公开论证、公开示证,应当在本院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举行;公开答复,应当在本院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开展。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案件承办人阐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当事人提问,应当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听证评议意见仅为检察机关案件处理提供参考,不代表检察机关的最终处理意见。 

  (九)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讨论,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二条  本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审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公开审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公开审查。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邀人员参加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公开审查的,适用本院《第三方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六条  上级检察机关对专门性工作的公开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编辑: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