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2015年6月19日本院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提高办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透明度和执法公信力,促进涉法涉诉信访矛盾化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三方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公开审查,是指本院在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听取各方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公开审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 公开审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公开听证,是指对本院拟作出刑事处理决定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通过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公开示证,是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通过公开示证,展示相关证据,消除当事人的疑虑。
公开论证,是指对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复杂的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通过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公开答复,是指在本院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有信访诉求,需要公开答复的,在本院作出处理决定后,通过公开答复的形式,向当事人阐明案件办理的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法律适用以及最终处理结论,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同一案件原则上采用一种公开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 依法属于本院管辖的下列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时,可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一)涉检事项
1. 不服本院刑事处理决定的案件;
2. 反映本院在处理群众举报线索中久拖不决,未查处、未答复的案件;
3. 反映本院违法违规办案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案件;
4. 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请求本院进行国家赔偿的案件。
(二)诉讼监督事项
1. 不服公安机关刑事处理决定,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要求本院实行法律监督的案件;
2. 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反映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反映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要求本院实行法律监督的案件。
(三)依法属于本院管辖的其他控告、申诉案件。
第六条 下列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不适用公开审查: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三)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案件。
第七条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八条 公开审查活动,由本院控申部门牵头组织,案件承办部门具体实施。公开审查活动的主持人由案件承办部门的分管检察长指定。
第九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具备一定法学素养、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法学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人士参加。接受本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听证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受邀人员的回避由本院案件承办部门的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本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本院监察室对公开审查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二条 原案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案处理决定提出质疑,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四条 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十五条 本院可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是否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六条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公开审查的具体形式。
拟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
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前适时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方便;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前适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方便;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公开听证、公开论证、公开示证,应当在本院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举行;公开答复,应当在本院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开展。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案件承办人阐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当事人提问,应当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听证评议意见仅为检察机关案件处理提供参考,不代表检察机关的最终处理意见。
(九)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讨论,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二条 本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审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公开审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公开审查。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邀人员参加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公开审查的,适用本院《第三方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六条 上级检察机关对专门性工作的公开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